摘 要: 近些年來,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件不斷攀升,成為了影響社會安定的常見犯罪行為。從實踐情況來看,尋釁滋事罪嚴重侵犯


    公民的人身安全,也對公民的財產造成非常大的危害。而在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罪會出現同其他犯罪形式出現競合問題,這在處理


    時出現了一些爭議。因此,本文以此為切入點,分析尋釁滋事罪的法律適用及完善思路。


    關鍵詞: 尋釁滋事罪; 法律適用


    中圖分類號: d924. 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2095 - 4379 - ( 2017) 27 - 0170 - 02


    作者簡介: 喬雪嬌( 1988 - ) ,女,漢族,河北石家莊人,河北經貿大學,


    2016 級法律碩士在職研究生,研究方向: 法律。


    一、引言


    所謂尋釁滋事罪,指的是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


    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威者在公共場所起哄


    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雖然我國法律已經明


    確規定了尋釁滋事罪但是仍然存在相應的問題,在司


    法實踐活動中仍然存在一些分歧,基於此,本文就對此


    進行深入探討。


    二、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從我國刑法規定來看,尋釁滋事罪有四種方式,即


    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


    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以及在公共場所起哄鬧


    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從規定可知,尋釁滋


    事罪是為了更為有效地保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定。


    更深入地講,“隨意毆打他人”是為了有效保障個人安


    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則是為了保障公民


    的行動自由,而“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


    物”則是為了有效保護公民的財產安全,“在公共場所


    起哄鬧事”則是保障公民在公共場合從事活動的自由


    與安全。深入分析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件可知,該犯


    罪為故意犯罪,對社會秩序有非常大的危害,或者存在


    容許這種結果出現的心態。與此同時,尋釁滋事罪具


    備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發泄不良情緒等動


    機,嘩眾取寵,引起他人的注意。根據《關於辦理尋釁


    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 以下簡稱


    《尋釁滋事刑事案件解釋》


    ) 第 1 條和第 2 條的規定,


    行為人具備流氓動機( 如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


    橫等) 的,可以成立尋釁滋事罪; 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


    矛盾糾紛借故生非的,也可以成立尋釁滋事罪。隻要


    達到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標準,因婚戀、家庭、鄰裏、


    債務等糾紛引發的與流氓動機毫無聯係的主觀狀態驅


    使的行為,也可以成立尋釁滋事罪。從這一點來看,判


    定是否為尋釁滋事罪的關鍵在於是否侵犯了社會秩序


    法益。


    三、當前尋釁滋事罪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 一) 對於尋釁滋事罪的界定存在不足


    對於尋釁滋事罪來說,其在界定時,罪狀中存在著


    “破壞社會秩序”、“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等概


    念,而對這些概念分析可知,這些概念的包容性非常


    強,在司法實踐應用中存在一定的空間,這給司法界定


    工作帶來了一定的困擾。在司法實踐中,破壞社會秩序、毆打他人等往往也是其他罪名的重要表現形式,在


    這種情況下,如何明確界定罪名就出現了一定的分歧,


    且“情節惡劣”、“隨意”這種概念較為模糊,並不能夠


    有效指導實踐活動。我國《刑法修正案八》雖然進一


    步對此進行了完善,但是仍然對於“情節嚴重”、“情節


    惡劣”等客觀內容沒有做進一步明確的規定。不僅如


    此,深入分析構成要件可知,尋釁滋事罪和侵犯公民人


    身安全罪和侵犯公民財產罪在客觀上有很多競合內


    容,而相關立法並沒有深入對此進行區分和界定,這使


    得司法實踐活動得不到明確的支持。此外,在司法實


    踐中,行為人雖然開展了相應的尋釁滋事罪行為,可是


    在此過程中也造成了嚴重的傷亡結果的話,此時應該


    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更合理,但是我


    國刑法對此並沒有規定相應的轉化犯情形。在這種情


    況下,顯然不利於對犯罪分子做出更加正確的懲罰。


    ( 二) “公共場所”的界定模糊不清


    根據《公共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共場所應該


    是公眾進行經濟、文化、社交、娛樂、體育、醫療活動和


    滿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場所及其設施的


    總稱。這一概念無疑是一個較為宏觀的概念,並不是


    十分具體,而在司法實踐活動中,界定是否對公共場所


    帶來危害等結果,往往還需要充分考慮公共場所的公


    共程度,以及人數、時間等因素,需要將這些因素綜合


    起來進行評判,這就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增加了界定的


    難度,使得相關工作開展缺乏細致的引導。同時,隨著


    我國互聯網的不斷發展,網絡空間也成為了人們重要


    的溝通和交流場所,也就是說,網絡無疑已經成為了理


    論意義上的公共場所,然而,我國當前的相關法律對於


    網絡空間、網絡秩序的定義並不是非常完善。結合我


    國相關法律可知,如果推及尋釁滋事罪的犯罪要件的


    話,對於網絡秩序造成影響的行為,更多的是采用相關


    網絡犯罪罪名加以界定,如果過於強調網絡空間為公


    共場所的話,行為結果隻能夠限定在現實空間內,這顯


    然是缺乏統一性的,對於司法實踐缺乏有效的指導。


    ( 三) 司法執行不規範


    從司法實踐應用情況來看,因為當前關於尋釁滋


    事罪的立法存在不足,使得司法實踐工作缺乏理論指


    導。從實踐應用情況來看,當前因為沒有統一標準的


    司法執行規定,使得在麵對尋釁滋事罪案件時,執行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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