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網絡虛假信息尋釁滋事”行為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標誌著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範圍由現實領域擴展到了網絡領域。《解釋》將“利用網絡信息辱罵他人”和“編造虛假信息,在網絡散布虛假信息等”的行為以尋釁滋事罪進行定罪處罰。《解釋》規定的上述行為,其實就是尋釁滋事罪名中的第二種犯罪行為在互聯網領域中的表現。前文已經探討過,司法實務中確實有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名重合以及適用範圍擴大的現狀。 尋釁滋事罪主要保護的是社會管理秩序。因此,由尋釁滋事罪規製發布網絡虛假信息的行為,其實就證明了網絡造謠行為侵犯的正是社會公共管理秩序。當網絡空間也被納入到公共空間的範疇裏,網絡空間的其他行為也就會對公共秩序產生影響,這其實並不合理。而且從客體保護的角度來講,這樣的適用其實是擴大了尋釁滋事罪所應該規製的範圍[10]。尋釁滋事罪中有規定“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解釋》中的這一行為應該是由尋釁滋事罪中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秩序嚴重混亂”的條文中衍生出來的。網絡中的“起哄鬧事”如何做出界定標準[10]?多大規模算做起哄?什麽程度算做鬧事?網絡案件發生時不像現實生活的案件,執法人員未必能獲得多種證據和當時的具體情況。網絡起哄鬧事還有另外一種值得思考的定義:網絡中的虛假信息造成了現實中的起哄鬧事。但在實務中,如何證明兩個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網絡空間是時代發展的產物,它是人們虛構出來的,這個空間的秩序和諧與否更本身就有待商榷。所以,筆者認為,網絡空間秩序的混亂不能和現實社會秩序的混亂畫上等號。上述情況下,司法機關往往將這些行為歸為尋釁滋事罪。納入本不屬於該條文規定的行為,這明顯是在網絡型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佐證。


    (四)司法實踐中罪名重合時的處理難點尋釁滋事罪具有較強的補充性,然而司法實踐中,該罪卻經常被審判機關作為主罪適用。司法實務中,隻要能與本罪沾邊的行為,往往會被冠以尋釁滋事罪的並罪處罰,以致於本罪的兜底性質被濫用,遂該罪“口袋化”現象嚴重[11]。例如“張某尋釁滋事案”。當被告張某到停車場發現車門被刮擦時,懷疑是旁邊的寶馬車主劉某被張某懷疑是其故意為之,憤怒且失去理智,將寶馬車玻璃砸碎,並逃離現場。本案被告人張某以石塊砸碎寶馬車玻璃的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同時被告人張某主觀上具有惡意,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竟無理由懷疑他人,隨意砸碎他人車玻璃泄憤。由案情可知,張某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損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按照補充性輔助地位原則,張某的行為應當按照故意損毀財物罪論處。然而,法院最終卻以尋釁滋事罪對張某進行了處罰。在情節足夠詳細且清晰的情況下,尋釁滋事罪還是被用以“兜底”。當然,有關尋釁滋事罪的案件也並非全部都得不到妥善處理。例如,2021年 2 月 ,犯罪嫌疑人仇某發布了兩條微博,內容涉嫌故意詆毀英雄烈士。此內容一經傳播,造成了極其不好的社會輿論,因此檢察機關以尋釁滋事罪對其進行了逮捕。本案中仇某是以涉嫌尋釁滋事罪被立案偵查並刑事拘留,但其處理結果是因仇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11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兩方麵的條件。主客觀相統一的偏重性是在犯罪和刑罰方麵要求主


    個月。這是一例在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的行為與其他罪名的行為產生交叉時處理較為妥善的案例,並且此案例還是最高檢指導案例。但,筆者認為還是要考慮到占更大比重的地方審判機關的現況。我國司法人員及審判人員的專業素質還是不容忽視的。結合案例分析,尋釁滋事罪的補充性並沒有得到合理的運用。在司法實踐中與其他罪名出現重合時,尋釁滋事罪經常性地被並罪,甚至被當作主罪處理。


    (三)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歸罪化”現象區嘉明在《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成因與治理》中,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客觀歸罪10、公共場所認定不嚴謹以及超出該罪保護法益範8 《意見》第九條第四項: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9 《解釋》第七條:審判第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依照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第八條: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員擔任,並且應當保持其工作的相對穩定性。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於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並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幹部、教師或者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擔任。


    圍認定的情況[9]。“客觀歸罪化”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表現。例如2010年發生的“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然而出乎多數人意料的是,法院認定肖傳國等人判處尋釁滋事罪。多數人認為被告被認定為是故意殺人罪的未遂,但是法院的判決卻是構成尋釁滋事罪,這不免因其部分學者的關注及群眾的討論。不止於此,被告的辯護律師還有另一種考量:被告等人沒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法醫鑒定的結果顯示被告人也僅是造成原告輕微傷,其行為根木不構成刑事犯罪。筆者認為,這一案反應出的正是當審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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