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資本市場中,員工持股計劃作為一種激勵機製,旨在通過讓員工持有公司股票,增強員工的歸屬感和參與感,進而提升公司的整體績效。然而,當上市公司涉及虛假陳述等違法行為時,員工持股計劃及其背後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簡稱“集合計劃”)是否具備起訴公司要求賠償的資格,成為了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審結的一起案件為我們提供了參考。原告國金證券代表集合計劃起訴被告st中安,要求承擔證券虛假陳述侵權賠償責任,但最終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這一判決不僅涉及到了員工持股計劃與上市公司虛假陳述之間的關係,更引發了我們對責任與風險邊界的深刻思考。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員工持股計劃與集合計劃之間的關係。在本案中,員工持股計劃是由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及核心員工組成的,旨在通過集合計劃購買本公司股票。集合計劃則是由優先級、中間級和劣後級份額組成,其中劣後級份額即為員工持股計劃所持有。這種結構化的金融產品設計,使得員工持股計劃能夠借助集合計劃進行股票投資,同時也使得集合計劃成為了連接員工與上市公司之間的橋梁。


    然而,當上市公司涉及虛假陳述等違法行為時,這一橋梁的穩固性就受到了挑戰。在本案中,原告國金證券認為,由於集合計劃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後在二級市場買入案涉上市公司股票,並在揭露日之後賣出,因此應當推定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的交易因果關係成立。然而,法院最終認定,集合計劃的成立及對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係為履行員工持股計劃約定,員工持股計劃對證券虛假陳述行為應當知情,因此交易因果關係不成立。


    這一判決引發了我們對責任與風險邊界的思考。一方麵,作為員工持股計劃的參與者,員工及其背後的集合計劃應當享有與公司其他股東同等的權利,包括在上市公司涉及違法行為時要求賠償的權利。然而,在本案中,由於員工持股計劃對證券虛假陳述行為應當知情,因此其背後的集合計劃也被視為知情者,從而導致了交易因果關係的不成立。這一判決似乎在暗示著,當員工持股計劃參與公司股票投資時,其應當對公司的信息披露情況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


    另一方麵,我們也應當看到,上市公司作為信息披露的主體,其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披露信息,避免披露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在本案中,st中安因虛假陳述行為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這充分說明了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麵的失職。因此,上市公司應當提高法律意識,加強信息披露規範,確保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同時,上市公司還應當建立風險預警機製,一旦發生虛假陳述行為,要對造成的後果進行補救,以減輕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員工持股計劃與上市公司虛假陳述之間的關係複雜而微妙。在享受股票投資帶來的收益的同時,員工及其背後的集合計劃也應當對公司的信息披露情況保持高度關注,避免因為公司信息披露的違法行為而遭受損失。同時,上市公司也應當加強信息披露規範,提高法律意識,確保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以維護資本市場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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