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在適當時協調採取行政和其他措施,防止這些罪行的發生。


    第7條


    各締約國應進行合作,採取必要措施執行本公約。


    第8條


    任何締約國如有理由認為本公約列舉的罪行之一已經發生、正在發生或將要發生,即應按照本國法律,在知情後盡快直接或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有關情報提供受影響的締約國。


    第9條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在以下情況下,確定該國對本公約所列任何罪行的管轄權:


    (a)罪行發生在該國領土內或在該國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


    (b)罪行為該國任何一個國民所犯,或為(該國根據情況認為)經常居住於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所犯。


    2.當嫌犯在其領土內,而該國未將其引渡至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國家的情況下,每一締約國也應採取必要措施,對本公約第2、第3和第4條所列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3.本公約不排除按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10條


    1.任何締約國,如嫌犯在其領土內,當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按照其法律,在進行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所需要的時間內扣留該人或採取其他類似的措施,以保證其留在該國境內。該締約國應立即進行初步調查,以查明事實。


    2.任何一個締約國按照本條規定扣留某一人或採取本條第1款所述其他類似措施時,應立即直接或通過聯合國秘書長通知:


    (a)罪行發生在該國境內的締約國;


    (b)罪行針對或企圖針對的締約國;


    (c)罪行針對或企圖針對的自然人或法人為該國國民的締約國;


    (d)嫌犯為該國國民的締約國,如為無國籍人時,嫌犯在該國領土內經常居住的締約國;


    (e)該國認為應當通知的任何其他有關的締約國。


    3.本條第1款所述措施針對的任何人應有權:


    (a)立即與最近的本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國家的主管代表取得聯繫,如果此人為無國籍人,則與其經常居住的所在國的主管代表取得聯繫;


    (b)接受該國代表的訪問。


    4.本條第3款的規定應不妨礙按照第9條第1款(b)項主張有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邀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嫌犯進行聯繫並對其進行訪問的權利。


    5.進行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初步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通知本條第2款所指的國家,並說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11條


    對於因涉及本公約所列任何罪行而正在受到追訴的任何人,應在追訴程序的所有階段保證給予公平待遇和有關國家的法律所規定的一切權利和保證。也應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法規範。


    第12條


    領土內發現嫌犯的締約國,如不將該人引渡,應毫無例外地而且不論罪行是否在其領土內發生,通過該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將案件送交該國主管機關,以便提起公訴。此等機關應按該國法律處理其他任何嚴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決。


    第13條


    1.各締約國對就本公約所述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應互相給予最大限度的協助,包括提供它們掌握的為訴訟程序所需要的一切證據。一切案件均應適用接獲協助請求的國家的法律。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影響任何其他條約中關於互相提供司法協助的義務。


    第14條


    對嫌犯起訴的締約國,應按照其法律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項結果通知其他有關國家。


    第15條


    1.本公約第2、第3和第4條所列各項罪行,均應視為締約國間現行任何引渡條約已列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諾在以後彼此間締結的所有引渡條約中將此種罪行列為可以引渡的罪行。


    2.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尚未與該締約國訂立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可自行決定是否將本公約視為就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受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限製。


    3.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各締約國應承認這些罪行為彼此間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須受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的限製。


    4.為了締約國間引渡的目的,罪行應視為不僅發生在實際發生地,而且也發生在按照本公約第9條的規定須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內。


    第16條


    本公約的適用應不影響:


    (a)關於國家的國際責任的規則;


    (b)武裝衝突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其中包括有關戰鬥人員或戰俘地位的規定。


    第17條


    1.兩個或更多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以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織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或批準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該國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


    3.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


    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18條


    1.本公約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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