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5月28日,西方九國在巴黎召開部長級會議,討論反對恐怖主義的國際合作。美、日、英、法、意、比利時、加拿大、丹麥的內政或司法部長及高級警官參加了會議。他們就恐怖主義的威脅廣泛交換了意見,決定加強合作,在行動、情報和技術方麵採取一切必要的主動行動。據報導,這種會議將在九國輪流舉行,並打算設立聯絡秘書處,加強兩條情報網,分別交流歐洲和中東的恐怖主義發展動向。九國司法部長準備就法律問題製訂補充措施。輿論界認為,這次會議標誌著西歐的反恐怖主義合作已擴大到整個西方陣營。法國《解放報》認為,西方誕生了一個新的“俱樂部”——“反恐怖主義俱樂部”。公共文獻摘編之五(二)全球性和區域性國際組織(1)區域性與次區域性國際組織


    在這方麵較早起步的有美洲國家組織1971年在華盛頓達成的《關於防止與懲治恐怖主義公約》,1977年歐洲理事會倡導製定的《打擊恐怖主義的歐洲公約》。


    此外,世界各地近期以來也在反恐怖這方麵進行了有效的相關立法工作。


    這其中有南亞地區合作組織。1985年在達卡峰會上,該組織成員國領導人認識到恐怖主義對地區安全與穩定所帶來的嚴重問題。其後1986年在班加羅爾峰會上,各國領導人更進一步就開展防止和消滅恐怖主義的地區合作達成共識。1987年各國領導人在加德滿都共同簽署了《打擊恐怖主義的地區公約》。


    在原蘇聯境內,原先的各加盟共和國1999年在明斯克達成了《在獨立國協成員國之間開展合作以打擊恐怖主義的公約》。


    在非洲,非洲統一組織1999年在阿爾及爾通過了《防止與打擊恐怖主義公約》,另外,阿拉伯國家聯盟1998年在開羅會議上通過了《打擊恐怖主義的阿拉伯公約》。伊斯蘭大會組織1999年也通過了《打擊國際恐怖主義公約》。


    2001年6月,在上海合作組織成立會議上通過了《反對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公約》。(2)聯合國及其各個機構


    199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49/60號有關消除國際恐怖主義的措施的決議,特別譴責了基於“政治、思想、意識形態、種族、民族、宗教或其它任何理由從事恐怖主義動”。


    1995年11月1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第53號決議,名為“消除恐怖主義的措施”,該決議談到了需要進一步的國際合作以和恐怖主義作鬥爭。“重申具有政治性目的意在或用以使公眾,一部分人或某些特定的人處於恐懼之中的犯罪行為在任何情形下都是非正義的。不管是出於政治的、思想的、意識形態的、種族的、民族的、宗教的、或任何其它性質的用來使其正當化的考慮。”


    聯合國安理會1999年的第1269號決議主要內容就是在打擊國際恐怖主義方麵的國際合作問題,其中強調了聯合國在促進這種國際合作中的主要作用,同時呼籲各國通過雙邊或多邊條約加強在打擊國際恐怖主義方麵的合作,防止和打擊在其境內為恐怖主義行動進行準備和融資的行為,確保對恐怖事件製造者進行抓捕、起訴或引渡,避免給予恐怖分子以受庇護地位,交換信息和在行政司法方麵加強合作以杜絕恐怖行為。


    在2001年的安理會第1373號決議中,由於出現了新的形勢,安理會著重強調了對於恐怖活動資金來源和人員及武器裝備供給方麵的打擊,要求凍結所有與恐怖主義活動有關的資金及其他金融財產,加強邊境控製,防止恐怖分子流入一國境內或通過該國竄入他國境內。(三)有關恐怖主義活動的信息交換與國際司法協作(1)相關信息的交換與共享


    199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關於消除國際恐怖主義的措施的宣言》,強調了各國應對有關防止和打擊恐怖主義的信息交換實行機製化。在眾多的反對恐怖主義的公約中,這一內容成為各公約首先要加以規範和調整。


    《製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的公約》中第13條第1款b項、《打擊恐怖爆炸的國際公約》第15條b項就各締約國在“有關恐怖主義活動的信息交換與國際司法協作方麵的義務”作出明確的規定。


    在安理會的上述第1373號決議中,它再次呼籲各國應加強和加快行動信息的交換,特別是有關恐怖分子或恐怖網絡行動的信息、偽造或錯誤的旅行文件、攜帶上交通工具的武器、炸藥或敏感材料、恐怖組織使用的通訊技術以及恐怖組織擁有大規模殺傷武器所造成的威脅等方麵的內容。(2)國際刑事司法合作


    1997年《製止恐怖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10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在調查、刑事訴訟或引渡進程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特別包括了獲取相關證據方麵的協助。


    《製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金的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也有相同規定。而其第2款則更進一步要求締約國在提供銀行相關帳戶信息時忽略保密法規的規定,這是針對發達市場經濟的銀行係統的一個很嚴厲的要求,尤其是對一些很注重保密義務的大銀行。當然該條第3款是對前一要求的一個製約,它要求獲得協助的國家隻能將相關資料用於提出請求時所涉及的案件的偵查、控訴或訴訟程序中。第4款則要求締約國為方便提供相關信息和證據,應考慮建立一個製度化的程序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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