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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日馬關條約》


    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馬關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為訂定和約,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絕將來紛壇之端。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侍簡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


    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於爵陸奧宗光;為全權大臣。彼此較閱所奉渝旨,認明均屬妥善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故凡有虧損獨立自主體製,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畫成拆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即順流至彬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


    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屬詣島嶼,亦一並在所讓境內。


    二、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候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會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訂疆界,於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中國約將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六個月內交情,第二次伍幹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準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準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於應付本銀扣還外,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準,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徒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又台灣一省,應於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台灣,限於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中國約候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其兩國新訂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為本。又本約批準互換之b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員為優待之國,禮退護視,一律無異。中國約將下開讓與備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力:


    第一、現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製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慶府。


    三、江蘇省蘇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於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


    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


    二、從上海駛進吳沿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中日兩因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中國內地水路現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徵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隻交所訂進口稅。


    日本臣民在中國製造一切貨物,其餘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雜派,以及在中國內地沾及寄存餞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個國之貨物――體辦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護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日本軍隊現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中國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準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充撤回軍隊。倘中國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準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


    中國約將認為軍事問諜或被嫌逮係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傷有司不得為逮係。


    第十款本約批準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準之後,定於光緒二十-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台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品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另約


    第一款遵和約第八款所訂暫為駐守威海衛之日本國軍隊,應不越一旅團之多,所有暫行駐守需費,中國自本約批準互換之日起,每一周年屆滿,貼交四分之一,庫平銀五十萬兩。


    第二款在威海衛應將劉公島及威海衛口灣沿岸,照日本國裏法五裏以內地方,約合中國四十裏以內,為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區。


    在距上開劃界,照日本國裏法五裏以內地方,無論其為何處,中國軍隊不宜近或駐紮,以杜生釁之端。


    第三款日本國軍隊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中國官員管理。但遇有日本國軍隊司令官為軍隊衛養、安寧、軍紀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須施行之處,一經出示頒行,則於中國官員亦當責守。


    在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地,凡有犯關涉軍務之罪,均歸日本國軍務官審斷辦理。


    此另約所定條款,與載入和約其效悉為相同。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二、《中日遼南條約》


    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欲締結條約,由日本國交還奉天省南邊地方,一切仍歸中國管理。大清國大皇帝陛下持簡欽差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


    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特簡欽差駐紮北京全權大臣正四位勳一等男爵林董;


    均作為全權大臣,互示所奉文憑妥當,議定各條開列於左:


    第一款日本國將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訂立下之關條約第二款中國讓與日本國管理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即從鴨綠江口抵安平河口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以南各城市邑以及遼東灣東岸、黃海北岸奉天所屬諸島嶼,並照本約第三款所定,日本國軍隊一律撤回之時,該地方內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所屬公物件,永遠交還中國。因此下之關條約第三款,並擬訂立陸路通商章程之事,作為罷論。


    第二款中國約,為酬報交還奉天省南邊地方,將庫平銀三千萬兩,迨於光緒二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明治二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交與日本國政府。


    第三款中國將本約第二款所定之酬款庫平銀三千萬兩交與日本國政府,自是日起,五個月以內,日本國軍隊從該交還地方-律撤回。


    第四款中國約,日本國軍隊占踞之間,所有關涉該國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飭有司不得擱為逮係。


    第五款本約繕寫漢文、日本文及英文各二份,校對無偽,署名蓋印,漢文與日本文遇有解譯字義不同之處,以英文為憑。


    第六款本約欽奉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批準,自署名蓋印之日起二十一日內,在北京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土。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


    大日本帝國欽差駐紮北京全權大臣正四位勳一等男爵林董


    光緒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明治二十八年十――月初八日


    訂於北京


    三、《中日劉公島條約》


    一、中西水陸文武各官,須開明職銜姓氏,西人須開明目名姓名,其文案書職及兵勇人等,須開一總數,以便分別遣還中國。


    二、中西水陸文武官員,須各立誓,現時不再預問戰事。


    三、劉公島一切器械,應聚集一處,另開清折,注明何物在何處,島中兵士,由珠島日兵護送登岸,威海各東兵,自2月14日5點鍾至15日午正止,陸續遣歸。


    四、請牛道台代承交付兵艦炮台之任;惟須於15日正午以前將艦中軍器,台上炮位,開一清賬,交入日艦,不可遺漏―件。


    五、中國中西水陸各官弁,許於15日正午以後,乘康濟輪船,照第十款所載,開返華界。


    六、中酉各官之私物,凡可以移動者,悉許隨帶以去;惟軍器則不論公私,必須交出,或日官欲加以搜查,亦無不可。


    七、向居劉公島華人,應勸令安分營生,不必畏懼逃竄。


    八、日官之應登劉公島收取各物者,自i6日9點鍾為始,若伊東提督欲求其速,可先令兵船入港內等待,彼時中西各宮,仍可安居本船,俟至16b9點鍾為止,一律遷出,其在船之水師水手人等,願由威海遵陸而歸,可聽其便,其送出之期,則與各兵一律從15日正午為始。


    九、凡有老幼婦女之流,欲離劉公島者,可自乘中國海船,從15日正午以後,任便遷去;但日本水師官弁,可在口門內稽查。


    十、丁軍門等各官靈樞,可從16日正午為始,或遲至23日正午以前,任便登康濟兵船離島而去。伊東提督又許康濟不在收降之列,即由牛道台代用,以供北洋海軍及威海陸路各官,乘坐回華,此緣深敬丁軍門盡忠報國起見;惟此船未離劉公島之前,日本水師官來拆卸改換,以別於炮船之式。


    十一、此約既定.戰事即屬已畢;惟陸路若欲重戰,日艦必仍開炮,此約即作廢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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